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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峰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该决定废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12月29日新华网)
如按照收容教育制度,针对卖淫嫖娼人员,可以实施期限为6个月至2年的强制性收容教育。这样的做法,不仅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事实上也与许多上位法存在明显的矛盾。
比如《立法法》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从具体惩处力度来看,长达“6个月至2年”,甚至已超过拘役等刑罚期限的收容教育期限,也不符合“罪(过)当其罚”的法律处罚原则。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而进一步从实施程序角度来看,收容教育制度,既无需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没有经过行政处罚程序,便可以直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最多长达两年,且没有相应救济程序,不仅具有极大随意性,严重缺乏可监督性,而且极易滋生各种权力腐败。
在这种背景下,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将其彻底送入历史,不仅有助于告别“法外之刑”,也是有效维护法治秩序统一完整性的必然要求。正如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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